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1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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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紀威
被 告 陳裕結(原名陳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 年度店簡字第25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3 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10 元(包含本金209,920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3,590 元、帳務管理費200 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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