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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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廖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取得好康代償方案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利息,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另於92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貸款額度為50,000元,貸款按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並以貸款額度50,000元之千分之2按月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10月17日後即遲延滯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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