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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省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柯智忠(原名柯秉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0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部,雙方言明車輛租金一日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兩造並簽具汽車租賃契約書乙份為憑。
詎料被告竟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燒毀,致該車受損,而系爭車輛因已燒毀,故無法修復報廢處理,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失50萬元。
上開費用雖經原告數次催索,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業經報廢處理,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毀損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市價63萬元至65萬元間,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系爭車輛火災日期104年5月10日已2年7月又25日,則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值以361112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361112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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