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77,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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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吳俊華
被 告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3日、同年11月10日深夜教唆訴外人王受命藉酒裝瘋,行經原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時踹原告房屋之鐵門,致原告房屋之鐵門損壞,另於102年4月7日被告趁原告及小孩不在家之時,再次教唆訴外人王受命損壞原告之水管,致原告無水可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4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理水管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2年4月18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受理在案,且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事件之卷宗可稽,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陳稱:「(102年4月8日)約八點多時,陳漢鍾師傅上樓,被告聽到腳步聲也跟著跑上去,發現水管裡面有工業用的劇毒即熱熔膠,4、5天沒有水的生活…」云云(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記載:「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不認識被告陳婷之前夫即被告王受命,於民國(下同)101年9 月23日凌晨1點7分及同年11月10日晚上9時12分,二次行經原告住戶,因被告王受命聽信被告陳婷之言,不經調查是否屬實即咆哮,恐嚇原告並踹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導致系爭鐵門花雕及卡榫斷裂,而不堪使用,經原告請人估修需費新台幣(下同)23900元,另被告陳婷於102年4月7日趁原告不在家教唆他人破壞4樓頂水塔之水管,用熱溶膠溶解在管內90度之彎管內,一部份流入水龍頭,經原告請人修理水塔修理費7149元,以上總計3104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所提之前揭照片、光碟等僅能證明原告系爭鐵門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破壞其頂樓水塔及毀損系爭鐵門之事實,矧訴外人謝百淇即受原告委託修理系爭鐵門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號恐嚇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業主(即原告)沒有說那麼多,為什麼要修,我印象中是舊門換新門,我也沒有注意到何處有壞,並且不換之下舊門還可以正常使用,舊門可否正常使用我不太確定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互核無訛(偵查卷宗第64頁)。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破壞其頂樓水塔及毀損系爭鐵門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等情,係屬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同,且訴之聲明可以取代之同一事件,此有當庭提示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卷可稽,姑不論該部分主張是否原告追加起訴,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國(下同)101年9月23日、同年11月10日深夜教唆訴外人王受命藉酒裝瘋,行經原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時踹原告房屋之鐵門,被告之前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中,於102年3月13日於候傳室報復恐嚇原告你會懼怕嗎?而原告不予置理,之後被告
在樓梯間摔了一跤而惱羞成怒,恐嚇原告笑死人了,門壞
自己修,不要叫人家賠等大肆咆哮,原告難道要遭受被告
蹂躪嗎?
(二)102年4月7日被告趁原告及小孩不在家之時,再次教唆訴外人王受命損壞原告之水管,致原告無水可用,使原告過
5天無水之生活,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700元,而被告自事發至今已2年多,未賠償原告分毫,相關
事證請鈞院向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及偵查隊調閱相關
筆錄以作為查證。
(三)當庭陳稱:「被告教唆前夫兩次毀損,警方人贓俱獲拍下佐證,以及偵查隊在頂樓派三個偵查員及被告的小孩在場
可當證人、有做筆錄,不用傳他們作證,一切裝修費、當
時沒有水可使用,我只好跑到姐姐家去洗澡,造成的卡榫
斷裂,一切的證據可證明,請求慰撫金300700元,二年多來被告未曾賠償一毛錢,原告請被告尊重這裡是民事法庭
,講求證據,不能強詞奪理,不是聽被告訴請的,還請袁
瑞城律師來護航,誤導法官審判的方針,不是聽被告來說
他是低收入戶、沒有工作、沒有丈夫、還有精神異常的診
斷書,不是說什麼都不記得就可以擺脫民事起訴賠償,被
告又不是無行為能力,請法官裁定判決,請被告不要再說
一直再告,因為民法125條請求權是15年,197條是2到10年,請法官裁定判賠,因我在行政機關上班,主管已經強
調不能在請假,會影響考績,所以請法官今天裁定判決,
警方拍下來的佐證一切均見原告的所有書狀,請被告不要
在教唆袁瑞城律師來做偽證,現在已在另案起訴中,我希
望刑案能夠處罰他,被告要向法官表明何時賠償,如果不
賠償依強制執行法請求。」
、「被告在102年4月8日,就是毀損的第二天,我在下班的時候9時50分我去派出所備案,說晚上要借你們的場地,晚上六點要和被告調解,我
跑回我住處樓下按電鈴,請問被告可以去派出所調解嗎?
被告在對講機裡面非常囂張,說你有本事你去告,是我們
做的,下午4時55分我約被告在樓上,他跟我說一句非常囂張,罵原告報應二個字,匆忙跑回五樓住處,…今年的
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前夫下來恐嚇我,是被告教唆他前夫
,那是刑事,教唆犯視同正犯,應賠償我的損失。」、「
要以警方筆錄人贓俱獲為準,刑事和民事分開,請法官依
民法起訴賠償。」云云。
(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所訴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出本件訴訟,所訴顯然違法,不應准許: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前夫王受命毀損其
住家大門及頂樓水塔,然此部分所述事實,業經鈞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並鈞院102年度上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就該等相同之事實亦曾多
次提出訴訟,亦經鈞院103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判決及103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不斷重複提出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稱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所為主張,顯無理由:查原告另偽稱104年1月17日凌晨訴外人王受命持美工刀毀損原告之機車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被告無關,被告嚴正否認其真實性,自難以原告片面
之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三)當庭陳稱:「他說我教唆我前夫,刑事跟民事又告了一堆,又教唆我兒子,我完全都沒有,為什麼我要賠償他,原
告有沒有毀損我家頂樓的水管我不知道,我也是有請在土
城開過偵查庭,修理水管的也有去作證過,裡面還放有劇
毒,他的鐵門在土城已經開過庭了,他早就預定要買鐵門
了,他還拿錯單子給檢察官看,檢察官說你這樣算什麼,
我沒有教唆我兒子,我是在樓下在滑手機,聽到樓上怎麼
會大小聲,我們家水管老是被破壞,原告拿一根鋸子上去
,我兒子以為原告要破壞水管所以才出手處理,這個月有
寄一張,他不可以不准再告這些東西。」、「原告買了六
法全書,他把他當成法官,他所說的全都不是事實,他說
按我電鈴,我沒有跟他說事情都是我做的,請原告提出證
據,再來,我不願意去派出所,我沒做的事情我為什麼要
去派出所。」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且均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不斷重複起訴,讓被告不堪其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另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90年臺上字第646號、50年臺上字第1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我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僅就人格法益受害之情形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係財產上損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有破壞其頂樓水塔水管並於102年3月13日在候傳室報復恐嚇原告你會懼怕嗎,之後被告在樓梯間摔了一跤而惱羞成怒,恐嚇原告笑死人了,門壞自己修,不要叫人家賠等大肆咆哮;
102年4月8日被告在對講機裡面非常囂張,說你有本事你去告,是我們做的,下午4時55分我約被告在樓上,他跟我說一句非常囂張,罵原告報應二個字,匆忙跑回五樓住處,…104年7月21日,被告前夫下來恐嚇我,是被告教唆他前夫,那是刑事,教唆犯視同正犯,應賠償我的損失云云,雖提出泓霖水電工程行收據1紙、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刑事聲請狀1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件、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繳費收據6張、被告民事反訴答辯狀繕本1件、陳報狀1件、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1件(以上均係影本)等件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他所說的全都不是事實,他說按我電鈴,我沒有跟他說事情都是我做的,請原告提出證據…」、「他說我教唆我前夫,刑事跟民事又告了一堆,又教唆我兒子,我完全都沒有,為什麼我要賠償他…」等語(均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裁定、103年度板小字第1142號裁定、103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判決查詢為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又原告以被告於102年4月7日將熱融膠灌入原告住處水管內,致水管堵塞不堪使用,而提出毀損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77號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有證人陳漢鍾、王受命可以作證,惟又不聲請陳漢鍾、王受命作證(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提出刑事聲請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繳費收據6張、被告民事反訴答辯狀繕本、陳報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以上均係影本)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破壞水管、辱罵原告、教唆恐嚇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7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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