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89,2016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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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艾越新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三八建號(金寶塔四樓,塔位編號四西七四一四號、權利範圍八五○○分之二)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報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被告則先後二次具狀表示其戶籍地在「金門縣金寧鄉○○路00號10樓之5 」,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審理。

惟查,本院就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上開金門址先後函詢金門縣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經分別復以:本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時,無人在家,詢問大樓管理員表示從未見過王興華本人,寄送給王民之信件亦退回居多;

本分局派員現地查訪,王民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回函2 紙在卷可佐,足見上開金門址並非被告之住居地,難認係有管轄權法院。

另本院就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上開中和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經復以:經查訪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戶李惠玲稱王興華現於上海工作,約每個月回來臺灣一次等節,有回函暨查訪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且本院歷次通知均按上開中和址寄送,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6 月25日、8 月14日、9 月17日、9 月30日、11月6 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送達等節,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佐以本院依上開中和址送達,被告尚且先後二次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金門地院,顯見上開中和址確實為被告可受送達文件之地址,且為被告之居所甚明。

本件被告陳報之上開金門址,既非實際住居地,堪認被告於國內之住所不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國內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是本院自屬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金山金寶山骨灰塔位(即金寶塔4 樓,塔位編號4 西7414號,下稱系爭塔位)或給付購買系爭塔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38建號(權利範圍8500分之2 )之建物(即系爭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夏秀岩於87年間往生,原告係夏秀岩之第二任丈夫,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穴二位即系爭塔位,以備日後與亡妻共處一穴,並將系爭塔位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藉故要求原告搬離原居所,作出無情無義之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塔位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金山區中角段西勢湖小段38建號(金寶塔4 樓,塔位編號4 西7414號、權利範圍8500分之2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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