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19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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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李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588元及其中6萬0,921 元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59元及其中5萬7,830元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年7月30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59元及其中5萬7,830元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2月14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4年5月18 日最後一次還款日,仍餘本金5萬7,830元未為清償,又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9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被告後於99年至100年2月8 日間,雖已分期還款計2萬1,000元,惟尚不足抵沖94年5月19日至100年2月8日期間已發生利息6萬5,329元,計仍積欠10萬2,159 元尚未清償(包含本金57,830元、期前利息44,329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59元及其中5萬7,830元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前夫拖累積欠債務,93年已離婚,子女雖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實際上與伊同住照顧,生活負擔頗重,且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障),就業本就較不易,然被告自99 年找到工作後,已主動返還本金金額2萬1000元,因此本金餘款應為3萬6,830 元。

100年因父親腦癌復發,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因而暫停還款,原告一再主張要一次清償,顯非被告所能負擔,因此無力償還。

又原告請求之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過高,請准予酌減利息之利率;

另原告求逾五年之利息亦已時效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至94 年5月18日止,仍餘本金5萬7,830元未為清償,復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9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稱其嗣於99 年間已另清償2萬1,000元,故本金應僅餘3萬6,830 元乙節,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信用卡債務所生之利息,自94年5月19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計1,688天,即達5萬2,713 元【計算式:57,830元×19.71%×(1,688÷365)=52,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於99年間清償之2萬1,000元,尚不足抵充上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文,自無足抵充本金,故被告辯稱現餘本金僅為3萬6,830元,即有誤會。

另被告復稱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乙節,惟參以兩造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示,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尚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最高之限制,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期前利息4萬4,329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惟係遲於104年5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信用卡債權,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4年5月28日視為起訴之日,既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28日始請求本件信用卡之遲延利息,則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是原告僅得請求99年5月29日至100年2月8日止計256日之利息共計7,994元【計算式:57,830元×19.71%×(256÷365)= 7,994元】,並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824元(計算式:本金57,830元+期前利息7,994元=65,824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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