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02,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呂裕德
呂秀清
張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呂裕德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呂秀清、張慈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呂裕德申請核撥借款共計5 筆,金額合計276,533 元。

詎被告呂裕德自就民國103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惟嗣復清償部分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0,273 元未還,依雙方契約第7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呂秀清、張慈惠為被告呂裕德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 份、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2,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