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03,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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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何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向被告租借537-3G 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自行負擔燃料費用、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詎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5月止,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用未納,共計3,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是至遲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該日即合法終止。

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惟被告仍拒絕返還上開車牌、執照,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上開車牌、執照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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