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1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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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王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即應依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計付逾期費用,詎被告迄至民國91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246 元(含消費款98,565元、期前利息5,631元、逾期費用1,05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246 元,及其中9萬8,565元自民國91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1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以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月上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已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246元,及其中9萬8,565元自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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