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2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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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被 告 劉冠鑫(原名劉原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13501元及其中208318元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1元及其中208318元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沒有欠原告錢,(提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確認無誤後返還被告),這不是我的簽名,通訊地址對,聯絡人我不認識,我表妹沒有姓張的,刷卡明細有寄給我,我完全沒有買這些東西。」
、「八月初收到支付命令狀,之前任何催收單都沒有收到。」
、「之前好像有打電話到我家,我認為是詐騙集團,我對法律不是很瞭解,我有做的事情就是有做,沒有做也賴不到我的身上,所以一切走法律程序。」
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H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文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亦陳稱:「(信用卡)寄到三峽郵政信箱…」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顯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信用卡;
又被告否認消費,經命當庭書寫姓名二十次,與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筆跡不符,亦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
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消費明細表上之記載又均係網路購物,自無被告刷卡單可言,則原告所提出事證,無從認為係被告刷卡消費,自無從認為被告有指示被告代墊消費款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之抗辯,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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