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3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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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春
被 告 喬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3 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並按期繳納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

而被告至103年3月12日已屆齡年滿68歲,依法被告自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至原告公司辦理解約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營業登記證、身份證、駕照及行照各影本1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至103年2月12日已逾68歲,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再為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亦即不得再為駕駛營業小客車,是原告以被告違反法令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應予准允。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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