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57,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萬8,080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1萬8,08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