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70,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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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曾莞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3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晨曦街31巷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不慎之過失而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5275元(工資52658元、零件526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保戶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雙方都有肇事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張永澄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號車自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保險桿相撞擊,又A車沿晨曦街31巷往晨曦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右轉晨曦街,B車則行駛於晨曦街
直行往晨曦街底方向,足見A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B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致肇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A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自小客車,係94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5275元(工資25102元、烤漆27556元、零件5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保險估價單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及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4年8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8年2月,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
九即72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零件費為新烤漆、零件之十分之一即8017元。
至工資部分25102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31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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