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37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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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吳金龍
被 告 吳佩蓁(原名吳素蘭)
辛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佩蓁、辛介文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千分之三十六),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辛介文應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佩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吳佩蓁前於民國93年1 月6 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吳佩蓁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被告吳佩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簽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5年6 月28日止,被告吳佩蓁尚積欠債務共計43,466元及其中36,535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已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吳佩蓁於102 年9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36),贈與其子即被告辛介文,並於102 年9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吳佩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
而被告吳佩蓁既積欠原告前開受讓欠款尚未清償,其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應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
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受讓債權甚明。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吳佩蓁、辛介文則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且被告吳佩蓁、辛介文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佩蓁、辛介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辛介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佩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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