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4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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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濬
張修齊
被 告 張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6,380 元(包含本金15萬4,280元、期前利息11萬2,100 元)。

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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