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41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曲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 年度店簡字第11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24日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板信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訴外人太平洋保險公司賠付板信商銀296,296 元(包括本金281,272 元、利息13,846元及違約金1,178 元)後,依法受讓取得該對被告之債權,該公司復於101 年9 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保險證、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 元=4,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