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444,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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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志明
翁正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陳述詳如起訴狀(如附件)。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部份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四、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明於民國(下同)92年間尚積欠原告借款未還,竟於92年7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2年7月2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翁正容,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翁正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即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之雙方行為),本應於被告行為後10年內提起訴訟,乃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有起訴狀1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撤銷被告詐害行為之形成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本件如不論被告有無詐害行為,原告已無從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所附麗,因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有起訴狀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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