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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瀅光
訴訟代理人 周忠毅
被 告 蔡立權
蔡尚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45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立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立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立權以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立權代被告蔡尚運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與原告公司簽立斡旋契約書及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
斡旋書),以售價新台幣750萬元整委託原告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代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保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時交付斡旋金5萬元予原告公司。旋因斡旋期間屆至
,原告公司尚未能與買方保固公司談妥成交條件,遂先行
退還斡旋金予被告蔡立權及被告蔡尚運,然被告蔡立權及
被告蔡尚運仍與原告公司約定,若原告公司與賣方保固公
司就系爭土地談成交易完成簽約,被告等仍須支付成交價
2%予原告公司作為服務報酬。
旋後原告公司不負被告蔡立權等人所託,與賣方保固公司協調達成以成交總價72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公司並通知被告蔡立權、被告蔡尚
運等人於102年1月30日與保固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於同日被告蔡立權等人即以被告蔡尚運為買受人,並
指定由訴外人魏德祺為登記名義人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完成與保固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稽。且原告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即
要求被告蔡尚運簽立確認諾給付原告成交價2%即145600元(計算式:0000000 * 2%)作為本件居間仲介服務報酬,並由被告蔡立權代表簽立客戶服務費確認單可按。嗣後本件
交易均已完成買賣價金支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可按,惟被告蔡尚運及被告蔡立權藉故推拖
不願給付原告公司服務報酬,無奈原告公司委由律師發函
通知被告蔡立權、被告蔡尚運等人付款,被告等均置之不
理,爰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渠等給付服務報酬。
(二)原告公司得依與被告蔡立權、被告蔡尚運間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45600元服務報酬。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此於
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⑵查,被告蔡立權代被告蔡尚運於102年1月21日與原告公司簽立斡旋書,以售價750萬元整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居間斡旋購買訴外人保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時交付斡旋金5萬元予原告公司。
雖嗣因斡旋期間102年1月25日屆至,原告公司尚未能與買方保固公司談妥成交條件而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蔡立權及被
告蔡尚運仍與原告公司約定,若原告公司向賣方保固公司
就系爭土地繼續斡旋並促成賣方與被告蔡尚運、被告蔡立
權完成簽約,被告等仍須支付成交價2%予原告公司作為服務報酬,承此,原告公司與被告蔡立權、被告蔡尚運間存
有居間契約關係無訛。
⑶嗣經原告公司開發營業員黃鴻翔多次與賣方保告公司協調,原告公司不負被告蔡立權等人所託,與賣方保固公司達
成以成交總價72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共識,原告公司並通知被告蔡立權、被告蔡尚運等人於102年1月30日與保固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於同日被告蔡立權等人即
以被告蔡尚運為買受人,並指定由訴外人魏德祺為登記名
義人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與保固公司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述斡旋及簽
約過程原告公司營業員周忠毅、黃鴻翔亦在場親聞,懇請
鈞院通知周忠毅、黃鴻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到庭作證。
⑷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存有居間契約關係,被告蔡立權、被告蔡尚運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均已同意於
完成簽約後願支付原告公司成交價2%,即145600元(計算式:0000000 * 2%),作為服務報酬,原告公司自得依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蔡立權、被告蔡尚運給付145600元。
甚且,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被告蔡尚運與賣方保告公司簽約時,即由原告公司營業員周忠毅向被告蔡尚運表示
請求簽具客戶服務費確認單,然因被告蔡尚運稱由被告蔡
立權代表簽立即可,上情亦可由證人周忠毅到庭為證。準
此,原告公司自得依居間契約關係向被告蔡立權、被告蔡
尚運請求支付服務報酬145600元。
⑸退步言之,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則原告
公司促成被告蔡尚運與賣方保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促成簽約前,原告公司營業員黃鴻翔極力向賣方遊說磋商
其他條件,此並非一蹴可及,故依本件交易情形,若原告
公司促成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允與報酬甚明,被
告蔡立權、被告蔡尚運均應負給付服務報酬之責。
(三)退步言之,原告公司另得依被告等簽認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而請求被告等給付145600元。
⑴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
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
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公司營業員周忠毅於被告蔡尚運與賣方保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向被告蔡尚運表示請求簽立
確認服務費單具,被告蔡尚運回稱由被告蔡立權代表簽立
即可,遂服務費確認單僅由被告蔡立權代表簽認,此有客
戶服務費確認單可按,已如前述。倘鈞院認兩造間無存在
居間仲介契約關係,該服務費確認單亦足以認係被告蔡立
權、被告蔡尚運等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原告公
司145600元,故原告自得依該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等給付。
(四)綜上二請求權,懇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45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蔡立權則辯以:
(一)伊是被告蔡尚運之朋友,對於為什麼要付這筆錢不清楚。
(二)對於客戶服務費確認單立書人欄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各等語。
三、被告蔡尚運則辯以:伊是經由被告蔡立權及訴外人鄒福華二人介紹買賣系爭土地,當初講好價金7百多萬元,系爭土地附近有他人之違章建築,必須處理完結後,伊會給被告蔡立權及訴外人鄒福華二人共170萬元,伊已經給付160萬元,但違章建築部分還未處理完各等語。
四、經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蔡立權不爭執簽訂之客戶服務費確認單係記載:立書人蔡立權委託東森房屋板橋漢生東路加盟店(即
被告)居間仲介買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整予東森房屋板
橋漢生東路加盟店,絕無異議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上開
確認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證3)。
又上開土地2筆已於102年1月30日由被告蔡尚運與訴外人即地主保固公司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此亦有原告所提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乙件在卷可憑(原證2),且為被告蔡立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約定,被告蔡立權自應依約給付給付服務報酬
145600元整予原告。
至原告主張被告蔡尚運亦應共同給付服務報酬部分,依前揭確認單尚無從遽認被告蔡尚運係該
確認單之共同簽約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
尚運與原告間亦有契約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立權給付1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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