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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利
被 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其交付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予被告,惟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因而認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乃請求確認上開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等情,此顯涉及系爭契約有關之紛爭,而系爭契約第30條已約定:雙方因本合約發生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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