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於民國100年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反訴被告所有,卻
-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於100年5月購
-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前開40萬1,963元本息乙節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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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34號
反 訴原告 詹怡惠
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
反 訴被告 汪俊慶
訴訟代理人 汪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借款,反訴原告除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另主張對反訴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6,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1,963 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欲購買AUDI A4 1.8 TFSI之中古跑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作為出租營利之用。
惟系爭車輛要價114 萬5,000元,反訴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爰請反訴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每期貸款由反訴原告向銀行繳納後,反訴被告再還給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答應其要求後,陪反訴被告一同去看車,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即車商郭其昇訂車,並付現金10萬元作為定金。
車商找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與反訴原告聯繫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於100 年5 月19日,由反訴原告向三信商銀貸款100 萬元,約定貸款期間5 年、分60期,採固定年利率5.75% ,且應三信商銀要求,將系爭車輛之行照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嗣反訴被告交付尾款4 萬5,000 元予郭其昇,郭其昇並於100 年5 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反訴被告。
詎反訴被告自103 年9 月起,即未再依約返還借款,致反訴原告共積欠三信商銀40萬1,963 元(本金365,649 元、利息22,062元、違約金3,006 元、法務費用11,246元)。
另兩造間成立借名貸款及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因受委任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上開40萬1,963 元。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54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1,963 元,及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反訴被告所有,卻不主動過戶給反訴被告,又於判決後獲得大額賠償,亦不將賠償金給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另案拒絕出庭,亦侵害反訴被告權利。
況當初購車是協議由反訴原告登記為車主,期間所有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出資及繳交任何一分錢,反訴原告本件請求顯然於法不合且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反訴被告於100 年5 月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114 萬5,000 元,其中訂金10萬元、尾款4 萬5,000 元均由反訴被告支付,其餘100 萬元則由反訴原告向三信商銀貸款支付,貸款期間5 年、分60期,採固定年利率5.75% ,兩造並約定由反訴原告繳納貸款,反訴被告再返還反訴原告,系爭車輛則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並由三信商銀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反訴原告自103 年9 月起,尚欠三信商銀40萬1,963 元(本金365,649 元、利息22,062元、違約金3,006 元、法務費用11,246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匯款交易明細、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單、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催款簡訊、三信商銀通知書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前開40萬1,963 元本息乙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本息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本息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貸款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依該對話內容所示:「反訴被告:我說當初買車」、「反訴原告:你的利潤有決定要分我嗎?是合作?還是掛名?」、「反訴被告:你當初可以不要掛名阿」等情,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反訴原告乙節,亦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兩造僅係約定系爭車輛掛名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
⒉至反訴原告向三信商銀貸款100 萬元乙節,業據反訴原告自承兩造係約定由反訴原告向銀行貸款,反訴原告所繳納之貸款,則由反訴被告返還給反訴原告等語,復參酌反訴原告於借款過程中,除與三信商銀簽訂借據、參與對保外,更配合三信商銀之要求,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名下,以利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在在顯示反訴原告係基於自己與三信商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名貸款乙節,並不可採。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萬4,340 元,及其中36萬5,649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依該匯款明細所示,可知反訴原告之帳戶按月扣款1 萬9,222 元繳納三信商銀貸款,於扣款前後數日內則有1 萬9,200 元或1 萬9,300 元,近乎相等之金額由反訴被告匯入該帳戶內,此節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向銀行貸款,反訴原告所繳納之貸款,再由反訴被告返還給反訴原告等情,可以採信。
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⒉惟就反訴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之數額而言。
經查,兩造既約明由反訴原告繳納貸款,反訴被告再返還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依約應返還者應係反訴原告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每期本息,至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法務費用部分,係基於其與三信商銀之借貸關係遲延還款而生,難認屬反訴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之範圍。
又查,反訴原告向三信商銀貸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共分60期償還,採固定年利率5.75% 計算利息,每期本息平均攤還等情,有借據乙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每期應繳金額為1 萬9,217 元,此亦有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單在卷足參,而兩造就反訴被告已依約返還40期乙情,並無爭執,是反訴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返還之數額為38萬4,340 元(計算式:19,217元20=384,340 元)。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應返還之38萬4,340 元,其中本金為36萬5,649 元、利息為1 萬8,691 元,亦有三信商銀放款帳卡明細單附卷可稽。
是就1 萬8,691 元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
至於本金36萬5,649 元部分之利息,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之借貸利率與其向三信商銀借貸之約定利率相同,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萬4,340 元,及其中36萬5,649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萬4,340 元,及其中36萬5,649 元自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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