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5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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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羅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妙
被 告 劉致遠
訴訟代理人 王楷旻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53元。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7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改為ACG-1851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巿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路燈73098號旁,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小貨車違規臨停於該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不慎撞上被告所駕上開小貨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前臂多處擦傷、手磨損或擦傷、大腿、小腿及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213元(含馬偕醫院2,905元、恩主公醫院960元、醫療用品1,348元);

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付修復費用53,840元(工資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41,840元),而由上開車輛所有權人金昌電器行將上開債權金額讓與原告;

又原告受傷期間自102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9,047元(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1個月共計19,047元);

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01,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書、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10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處拘役30日,另被告確實停車於機車專用道上且於紅線違規停車,此乃不爭之事實(如附件一照片),原告因夜晚視線昏暗,且被告停車處之路燈壞掉無光源,加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250CC,故更易造成個體視覺反應時間加長,此案確因被告違規在先致使原告受傷,車禍鑑定報告如附件一,陳請法官明鑑。

2、有關醫療收據說明:原告羅義智於車禍身體損傷後就醫,謹遵醫囑需休養並定時換藥,華康藥局收據確於車禍受傷休養期間採購之醫療用品,雖無明細,但可依照休養時間比對發現確為換藥必需之用品。

3、原告機車798-HTA為金昌電業行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作為工作上使用之代步工具,相關證明如附件二。

又機車維修費用經與機車行連繫後,機車行老闆表示車禍後被告劉致遠之保險公司代理人已將另一聯估價單取走,且無告知需開立發票留存,且因時日已久,加上擔憂有其法律問題纏身,故拒絕重新開立發票。

但機車修理金額確為估價單所載,若有庭上有例證之疑慮,煩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傳證機車行老闆,請其履行作證之義務。

4、個人物品安全帽經過車禍撞擊後已不堪使用,確實造成無法使用之財產損失,今以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失,仍應照價賠償,隨狀附上採買店家之安全帽估價單為證,費用3,000元整,估價單如附件三。

5、上述機車相關維修費用應照價賠償,車禍至今已逾1年8個月,追溯購買證明與發票開立確有其困難,相關賠償費用應依相關上呈單據照價賠償。

6、被告因原告之過失傷害造成身體上的損傷,經醫師診斷需一個月的休養時間才能復原是不爭的事實,且原告之工作為汽車音響電子維修,必須要在狹小的車體中進行彎曲軀體才能工作,原告受傷之部位分別又為手掌、膝蓋、手肘彎曲處(如附件四),實需靜養尚能復原。

以上相關單據於多次調解時被告未即時要求出示單據或證據,待進入冗長費時之司法程序才要求,但離車禍日期已過2年多,賠償之意願與態度可議,懇請法官明鑑。

7、精神撫慰金之賠償:依據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原告羅義智因車禍身體損傷無法工作致使公司業務延宕,加上原告妻子當時次女即將臨盆在家安胎,亦無法妥善照顧家中妻女3人,心理壓力頗大。

另原告妻子當時即將生產(如附件五)需要大筆費用但卻收入銳減加上且身體不適無法自由行動,而原告車禍後因為心理陰影致不敢再輕易於車禍地點之機車專用道上行駛機車,剝奪原告在合法範圍內之遷徙自由,亦造成被告因心理因素改為駕駛車輛上下班,工作時交通費用增加,此車禍致使原告精神壓力巨大乃非被告所述之合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另依據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因車禍的身體傷痛更讓原告難以成眠,且被告於車禍後並未進行相關探視或慰問,多次調解皆未釋出合理的善意回應,致使原告不得不走上法律途徑,原告僅提出合理之精神賠償,並非不合理之要求。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劉致遠於102年7月17日21時20分,駕駛1701-TT號車停駛於新北市○○區○○○路路○00000號旁,原告羅義智駕駛798-HTA號車碰撞被告停駛中之車輛,致原告受傷。

惟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為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先碰撞違停之被告車輛,故原告自不應將本件事故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被告,請原告另行提出車禍事故鑑定報告,以證其說。

(二)事故發生迄今,被告飽受艱熬,內心之痛苦實不足道,並表明願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終致未能達成合意。

嗣原告訴請127,053元,顯無理由,為此提出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①於行天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960元及馬偕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905元不爭執。

②原告附上於華康藥局所支出之發票費用共1,348元,惟皆無購買之品名,難認購買之物品與治療上有相當之必要,故被告爭執此部份支出屬合理。

2、機車維修費用及個人物品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確認車主為何人,以證是否有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之權利,再者,原告就其車輛修理費用之請求僅以估價單為憑且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然修理金額是否確如估價單所載尚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加以佐證,縱該修理費用為真正,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亦請鈞院依法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無提出個人物品損失(安全帽)相關收據證明,被告爭執之。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薪資補償45,000元,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且依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皆為擦挫傷亦難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可能,原告主張薪資補償45,000元之依據為何?被告爭執之,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4、精神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慰撫金之酌定乃鈞院職權,被告不敢置喙,惟求合理而已。

按慰撫金之性質雖一般認為不具懲罰性質,唯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按此所稱考量加害程度實可認為慰撫金含有制裁之性質,課加害人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故被告劉致遠既因其加害行為而受刑事判決處刑,已因其行為受有刑事制裁,亦堪撫慰原告,請鈞院衡量此一情形,加以審酌,降低慰撫金之金額。

(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原告需要休養不能工作。對於原告薪資45,000元有爭執。

對於修車費用不爭執,零件部分請求依法折舊。

對於安全帽的費用,被告質疑是否有需要這麼高金額到三千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統一發票6張、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3張、員工在職證明書1張、薪資明細表1張、薪資證明單1張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劉致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劉致遠駕駛租賃小貨車,違規占用機車專用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羅義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3,865元(含馬偕醫院2,905元、恩主公醫院9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48元部分,有其提出統一發票6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提出醫療用品名稱云云,惟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相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名為「右前臂、左肘、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足徵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53,840元,又系爭機車係99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至102年7月17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2年7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41,8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051元〔計算式:第一年:41,840×0.536=22,426;

第二年:(41,840-22, 426)×0.536=10,406;

第三年:(41,840-22,426-10,40 6)×0.536×8/1 2=3,219;

22,426+10,406+3,219=36,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789元(41,840-36,051=5,789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計17,789元(計算式:5,789元+12,000元=17,78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金昌電器行擔任維修技術師,其因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7日止共計1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9,047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張、薪資明細表1張、薪資證明單1張、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原告於本院門診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就診4次。

紀錄如下:一般外科就診日期:102/07/19、102/07/23、102/07/30、102/08/06。

左膝傷口完全欲合約需一個月,避免長時間蹲坐。」

等語,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19,047元,於法無據,尚難信實。

4.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安全帽破損,受有財物損失計3,000元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對此費用提出質疑,惟原告已提出上開購買證明,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肘、前臂多處擦傷、手磨損或擦傷、大腿、小腿及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事故發生時在金昌電器行擔任維修技術師,月收入19,047元,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司機,業據兩造陳明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0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13元+機車修理費用17,789元+安全帽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41,00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8,701元(計算式:41,002元×7/10=28,70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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