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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洪玉環
被 告 席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五樓進門後左邊的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套房一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套房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並給付9至12月份之租金及7月未繳清之電費848元、8至9月電費1,585元及10至11月份552元,至遷讓房屋止之電費交付原告。
嗣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進門後左邊的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6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套房一間,該套房係屬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榮祥名下,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3日至104年7月2日止,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而押金6,000元。
詎料被告自104年2月3日積欠的房租30,000元,及算至104年3月11日被告應給付電費1,356元,共計31,356元未清償,經口頭、電話及LINE催討,被告一直以明天或月底領錢,就會支付為由拖延,並強調法律有2個月期不得提告為由,警告原告不得向她收租。
結果兩個月期到,被告避而不見,手機已變空號。
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寄存證信函二份,進行催告,被告均未領之。
另原告於103年l0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該委員會安排於103年10月30日早上9時30分進行調解,原告與委員等至9點50分,被告仍未出席,承辦人打電話通知,因被告手機暫停使用,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由製作筆錄(如證據,),原告又於103年12月4日再寄存證信函,進行催告,被告仍未領之,掛號信招領通知單貼被告房門,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31,356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6,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契約一份、存證信函一紙、調解委員會知單一紙、調解筆錄一份、掛號信招領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3月2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1,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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