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其承保訴外人程時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訴外人程時針(房東)及訴外人高仲
-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無理: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房屋住宅火災保險,因被告所有同址2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12月19日發生本件火
- (二)次查,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火災所致系爭4樓房屋遭燒
- (三)至被告抗辯其業已於103年1月24日與訴外人高仲楷於板橋
- (四)準此,原告得代位程時針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701 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翁芃
被 告 廖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承保訴外人程時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700第90LG0035號;
嗣於102年12月9日,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住宅發生火災事故,延燒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公司)理算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該投保標的物賠償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28,980元。
經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程時針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泰安產物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原告保戶程時針,並經程時針同意後,逕將保險金賠款128,980元撥付與維修廠商永峯企業社領取。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程時針先生前開損害金額,並受讓程時針就本件建築物毀損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該損害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證明火警屬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代位程時針先生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損害128,98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4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暨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被告乃與原告之保戶之房客即訴外人高仲楷達成調解。
,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程時針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或參加人。
訴外人程時針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程時針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不合: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 217 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②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住宅內之電線設備老舊,延燒至原告之保戶程時針所有之房屋,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證明屬實。
③次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拆除訴外人程時針所有房屋之門戶,僅係為救災之所需而拆除,非就此得以宣稱訴外人程時針有過失責任,訴外人程時針就本件火災事故並無過失責任,若被告主張訴外人程時針於本件火災事故有過失責任並主張民法第 217 條之過失相抵,被告應舉證證明。
⑶再查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件一,其所立書證明之事項為何?訴外人程時針又為何在該證明書上簽章?未見被告於書狀中說明;
其所列之清冊被告亦於該答辯狀中自認係「承租人高仲楷之財物損失」,並非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程時針之損害,被告執此主張原告無依保險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顯無理由。
退步言,縱前開證明書係欲列訴外人程時針為和解之當事人,其立書日期於證明書上可見為「104年10月25日」,晚於原告賠付保險金之日期「103年6月20日」,原告已於賠付保險金之時起即法定受讓訴外人程時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換言之,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受讓訴外人程時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與訴外人程時針、高仲楷始於104年10月25日訂立前開證明書,訴外人程時針已喪失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權利可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⑷原告於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程時針理賠之範圍內,法定受讓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128,980 元整:①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②本件理賠金額、理算細目等,係原告委託中立且公正之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公司,進行保險事故現場探勘、事故原因調查及理算保險金額等,且保險公證人均係通過國家考試並領有專業執照者,其所出具之保險公證書應可信其真實。
③查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公司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會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程時針及相關廠商至事故現場逐項清點確認損失,並於接獲訴外人程時針之求償資料項目後,向相關廠商確認修復請款明細與損失清單及數量均無訛,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公司係根據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及相關市場價格,理算出本案損失金額為 128,980元。
④次查原告公司為商業保險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所販賣之保險商品具有商業性,與政府所推出具公益性或政策性之社會保險不同。
若如被告所稱只要被保險人獅子大開口原告便毫無思索的全部賠付保險金,那一般商業保險公司將如何獲利?原告公司所有保險金之理賠均係經過理賠人員詳細理算出之金額,更有甚者如本件係委託外部中立第三人保險公證公司出具保險公證報告書理算,絕無有胡亂賠付之可能!⑤基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程時針128,9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金額128,98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訴外人程時針(房東)及訴外人高仲楷(房客)財物損失,被告與訴外人程時針及高仲楷於103 年 4 月 29 日進行調解協商(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0 號),並調解成功,賠償完畢,經三方當事人簽名同意無誤。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無理: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依代位求償原則,被保險人先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並獲得損失賠償,被保險人就不能再向保險人索賠,故其時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程時針既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取得共識,達成和解,卻另向原告申請理賠,造成原告之損失,應與被告無關,且當時因阻礙救援,而遭消防人員破壞之標的物,被告業已係數修復完畢,故原告之具體請求之數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房屋住宅火災保險,因被告所有同址2樓因電源線短路起火延燒,致系爭房屋受有火災損害,原告已於103年6月20日賠付程時針保險金128,98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賠款轉讓同意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各乙份、損失理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0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附卷可參,且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記載,系爭火災係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走道電器因素所致;
而被告對於有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乙節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火災責任,並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28,98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代位程時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火災事故之損害?請求金額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且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於102年12月19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時,被告本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致系爭2樓房屋走道處配置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之電器設備,並延燒至系爭4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注意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電源線路配置安全,致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其過失行為與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次查,系爭 4 樓房屋因本件火災所致系爭 4 樓房屋遭燒燬損害,業經原告委請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公司為調查、鑑定,而認定系爭 4 樓房屋之實際淨損金額應為128,980 元等情,此有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公司出具理算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質疑系爭4樓房屋受損部份,被告並請求傳喚證人李順,經本院詢問證人李順:你後來有無進去二樓看?證人答:「二、三、四樓我都有去看,是在火災當天,火熄滅之後里長還沒來,我就去看,我去二樓時我看了五分鐘,後來因為消防人員有擺放黃線,我就離開,我先看二樓,屋主也有看,但是他眼睛比較花,沒有看很仔細,之後再去三樓也看了五、六分鐘,看三樓之後我去看四樓,也看了五、六分鐘˙˙」;
另本院詢問證人李順:你去看四樓事如何進去?證人答:「門是消防局撬開,我跟消防人員一起進去,我整間都看,裡面只有一點燻黑在神明桌的位置,浴室及房間都沒有燒到,也沒有燻黑,其他都沒有損害」等語,是依證人李順前開證詞可認,證人李順事發當時有去二、三、四樓查看,每一層樓約只看5分鐘,而證人李順本身並非相關之火場鑑識專家,參以證人李順基於鄰里關心之意前往系爭2樓、4樓觀看,原意應為關心鄰居人身安危,而非在意日後相關財產損害賠償,是其證稱裡面只有一點燻黑在神明桌的位置,浴室及房間都沒有燒到,也沒有燻黑,其他都沒有損害等語,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另審酌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公司係為專業保險公證人,其受原告委託後,即多次前往本件火災事故現場查勘、丈量、清點、攝影,嗣本其專業立場及合理客觀資料而作成結案報告及理算總表,則其前開就系爭4樓房屋之實際淨損金額應為128,980元之認定,堪信為真。
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4樓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因保險事故發生,已給付程時針保險金128,98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有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賠款轉讓同意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堪為認定,揆諸上開見解,則原告自當得代位程時針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8,980元,均在程時針之損害淨額,及原告已給付程時針之賠償金額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道理。
(三)至被告抗辯其業已於103年1月24日與訴外人高仲楷於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高仲楷36,800元,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憑,並有被告與訴外人程時針、高仲楷之證明書可證,故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就被告有給付訴外人高仲楷36,800元及調解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查新北市○○區○○○○○000○○○○○000號上清楚載明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高仲楷(即保險標的物房屋之承租人),並未列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程時針為當事人,賠償項目並約定為訴外人高仲楷所有之物「神桌、示波器」共36,800元,無涉本案被保險人所有之物。
換言之,訴外人程時針既非該調解之當事人,該調解內容對其即無拘束力,其亦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訴外人程時針提出理賠申請後,原告於103年6月20日賠付保險金128,980元,又縱前開證明書係欲列訴外人程時針為和解之當事人,其立書日期於證明書上可見為「104年10月25日」,晚於原告賠付保險金之日期「103年6月20日」,原告已於賠付保險金之時起即法定受讓訴外人程時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換言之,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受讓訴外人程時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與訴外人程時針、高仲楷始於104年10月25日訂立前開證明書,訴外人程時針已喪失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權利可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
經查:1.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業於103年1月2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訴外人高仲楷達成協議並製作調解筆錄,賠償訴外人高仲楷36,800元,並有被告提出該調解書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而原告業於103年6月20日給付訴外人程時針保險理賠128,980元,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程時針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依被告所提之證明書係104年10月25日所簽立,則程時針與被告縱有達成協議,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被告所辯原告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雖辯稱有與屋主即訴外人程時針和解,惟其所提出之調解書是其與房客即訴外人高仲楷之和解,而被告無法提出與屋主程時針和解或屋主同意不求償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其已與屋主即訴外人程時針和解云云;
並無足採。
(四)準此,原告得代位程時針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8,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80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