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708,20160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謝淑端
訴訟代理人 陳璽伃
被 告 李茆綺
訴訟代理人 李岱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於104 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前尚欠租金共2萬7,000 元,未為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以520 萬元賣給原告,原告再跟被告簽租約,每個月約定租金1 萬3,500 元,約定兩年後加價50萬元可以買回,房屋的租金確實有拖欠到期前兩個月,到期之後也都沒有給付過租金,對原告本件請求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積欠租金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5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2 萬7,000 元,洵屬有據。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3,500 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5 月31日因屆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3,500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