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意賠償修復費用1萬8,50
-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訟爭房屋所有權人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1萬8,500元、精神損害賠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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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陳淑靜
被 告 許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同址9 樓之5 房屋(下稱訟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之上開房屋中間牆壁為共同使用部分,因訟爭房屋靠近上開共用牆壁之浴室漏水,致系爭房屋內牆壁、踢腳板嚴重損害、受潮、龜裂、壁癌、滲水、牆壁剝落,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漏水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500 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導致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另系爭房屋因漏水而長期無法出租,請求12萬元租金損失,共計18萬8,500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500 元,及其中1 萬8,500 元(即修復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意賠償修復費用1 萬8,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訟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之上開房屋中間牆壁為共同使用部分,因訟爭房屋靠近上開共用牆壁之浴室漏水,致系爭房屋內牆壁、踢腳板嚴重損害、受潮、龜裂、壁癌、滲水、牆壁剝落,上開漏水之修復費用為1 萬8,500 元等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報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12條亦有明文可參。
本件被告不爭執上開漏水原因,且願意賠償修復費用1 萬8,5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 萬8,500 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而本件訟爭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迄今尚未修復,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沒有收入;
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4 萬多元,且103 年間所得資料為63萬2,637 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收入50餘萬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租金損失12萬元乙節,惟其亦自承系爭房屋從未曾出租過,且無法提出曾有出租計畫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並未就其確受有12萬元租金損失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1 萬8,500 元、精神損害賠償5 萬元,共計6 萬8,500 元。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8,500元,及其中1 萬8,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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