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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 告 林金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0,138 元,及其中16萬2,205 元自民國104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萬2,738 元,及其中16萬2,205 元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 年11月12日止,消費帳款尚餘17萬2,738 元(其中消費本金162,205 元、利息10,53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並未申辦信用卡,原告寄發系爭信用卡給被告係贈與之行為,被告無須還款;
另該信用卡之消費款大部分係被告用以購買臺灣彩券、樂透簽單,此種消費行為是違法的,因此被告無需繳納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林金淞」之簽名,並比對本件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林金淞」之簽名,其筆跡明顯相符乙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就上開情節,先辯稱:我沒有簽名云云。
嗣又改稱:可能是附在車貸的資料給我一起簽名云云,其辯詞反覆矛盾,已難盡信。
況被告果無申辦信用卡之真意,理應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將信用卡退回或拒絕持該信用卡消費,其竟捨此不為,並陸續持系爭信用卡消費達10餘萬元,顯與常情違背,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大部分之消費款係用以購買臺灣彩券、樂透簽單等節,不僅與常人社會經驗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消費上開款項,自應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2,738 元,及其中16萬2,205 元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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