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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林添發
被 告 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阿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林乃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86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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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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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乃紋│TS000611│壹拾玖萬│104年 │未記載│
│ │林添發│ │元 │ 7月 │ │
│ │ │ │ │ 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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