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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鍾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期間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3.8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最高以9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10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37118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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