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1,2015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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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徐葉青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孟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被告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48萬元之見票即付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經 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然查,該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該系爭本票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預先開立本票作為還款方式。
今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於被告處取得借款,故兩造間應無如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存在。
蓋金錢借貸關係係屬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474條消費借貸之意義,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消費借貸契約亦為要物契約。
所謂要物契約係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需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
今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依法該借款債權契約即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損原告之權益甚鉅,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更造成原告權利不安之危險。
該危險又係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3年3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48萬元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訴外人王惟誠(原告之兒子)與被告間原為朋友關係,雙方除共同投資事業外,訴外人王惟誠亦時常向被告借貸金
錢,惟訴外人王惟誠對於投資相關之金錢流向與利潤分配
等帳目不清,其先前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於借貸期間屆至後
亦屢催不還、置之不理,彼此漸生嫌隙,被告即決定往後
不再借貸金錢予訴外人王惟誠。
直至103年3月26日下午,訴外人王惟誠突然打電話給被告,告稱他在外面欠很多錢
,希望被告再借他148萬元救急,且2日後即會還款,否則他會被人砍死等語,被告顧念舊情,擔心訴外人王惟誠因
欠錢而真的發生不幸,又慮及其以往信用紀錄不良,可能
無法依約還款或故意存心詐騙金錢,故告以訴外人王惟誠
,此筆借款必須由原告(即訴外人王惟誠之母)作為保證
人或由原告另提出擔保始願再次借款,經訴外人王惟誠與
原告、被告三方聯繫後,原告承諾如訴外人王惟誠未依約
按時還款將代為償還且願開立本票擔保,被告因而相信並
同意借款,由於當時訴外人王惟誠人在外地且要求匯款之
帳戶未能確定,因此被告於當日先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
戶提領現金148萬元(被證一號)並連繫原告碰面後,由原告陪同被告一起至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之台北富邦銀行
,而訴外人王惟誠則以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傳訊息之方式指定匯款帳戶(即裕鑫食品企業社陳智偉),原
告則全程親自在旁見證下由被告完成該次匯款,於確定完
成匯款後原告隨於銀行內簽發發票日103年3月26日,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開消費借貸之擔保(票
號CH776726)。
豈料,訴外人王惟誠竟再次食言,未依約於借款2日後還款,經被告多次催討,訴外人王惟誠卻藉
詞拖延或置之不理,另被告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其履
行保證責任代為償還欠款,原告亦不願依約代負履行責任
,被告不得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竟以未直接
收受借款為由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739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
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
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
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
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
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補充責任)於主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已發生。又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作
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
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縱無書面保證契約存在,惟因保證
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契約,只需有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
立者,保證人即須依民法第739條以下有關保證契約之規定,負保證人責任,要屬無疑。本件原、被告間本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被告直接交付金錢予原告之可言,惟
被告借款予訴外人王惟誠,將148萬元匯入訴外人王惟誠指定之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匯款單據可證,被
告與訴外人王惟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原、被告
約定如原告之兒子未按時於借款二日後還款,則由原告代
負履行責任,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原、被告間
雖未有保證契約之書面,雙方仍成立保證契約自明,而原
告所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被告持
係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本即原告所應負
債務清償之保證責任,無原告所指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可言。
(三)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被告間固無書面之保證契約,惟原告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原、被
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衡諸常情,原告若無原因關係存
在,自不可能任意簽發本票交付他人持有,由原告、被告
、原告之兒子三方積極通訊聯繫,及原告全程陪同被告至
銀行完成匯款並親自確認後方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等事
實觀之,已足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其兒
子即訴外人王惟誠向被告借貸之金錢,且由本票得逕為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的特性來看,原告既願簽發本票以
供擔保其兒子之債務,即表明有為其兒子代為償還借款履
行債務之意,亦足證原、被告間存有保證契約,可資為係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況原告係為保證人,本無經手借貸款
項之必要,而原、被告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指稱其
未收受借款無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究其原由,僅因原告為逃避代負履行債務之責,脫免強制
執行,推諉卸責,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告疲於訟累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94號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被告存摺影本乙份、節錄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內容乙份、匯款單據影本乙份、票號CH776726本票影本乙份為證。經查:
(一)原告自認訴外人王惟誠係原告之子,雖陳稱:系爭本票不是擔保其子王惟誠債務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上
開資金流向紀錄,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王惟誠具結證稱:
「被告有從帳戶提現金出來,再存到證人指定的帳戶。」
、「…我請被告先匯這筆錢,被告說無憑無據,硬要我找
一個擔保人,所以才簽這個本票,我母親沒有收到這筆金
額,擔保有收到這筆錢,本票就是為了擔保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是擔保其子王惟誠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雖另陳稱:「原告說他不知道簽立148萬元的金錢性質為何,他只知道被告與原告兒子共同投資上的問題,根
據證人所述,要求被告返還先前證人的代墊款。」云云,
且所聲請證人即原告之子王惟誠亦證稱:「那是我代墊的
投資款,來不及處理,請被告先匯給我的朋友,他的存摺
40萬及60萬是我無摺存入的,148萬元是我代墊的投資款,40萬及60萬也是投資款,是我存入被告的帳戶…」、「這是代墊的投資款。被告說他的投資款都是跟金主調來的
,所以先跟我借錢,我沒有被押在台中,我是在台中處理
事情,我有打給被告沒錯,我之前幫你處理的投資款,你
必須趕快給我匯過來,不然我這裡處理不了。」云云,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說謊,148萬元是證人於103年3月26日打給我說他被人押在台中,叫我一定要匯148萬到裕鑫食品企業社才能放人,我說你之前已經欠我這麼多錢,都沒有跟我結算,我不願意再借你148萬,他說不然我叫我媽媽出來作保人,我說不行,他說之前一輛
車子押在我這,我才心軟幫他,他就叫他媽媽跟我約在永
和得和路的富邦銀行,電話裡給我裕鑫食品企業社的帳號
還是錯的,光匯款的事情就弄到下午四點,原告從頭到尾
在旁邊看我先前提款148萬元存入這筆款項到裕鑫食品企業社,我問原告說今天是103年3月26日,你兒子說3月28日前可以還我錢所以今天才來當保人,原告回答說對,我
是來當保人,所以在銀行前簽了這張148萬元的本票給我。證人所言不實。」、「我跟證人沒有投資上的問題,只
有我拿錢給證人,拿錢也只是我賺回來的錢,而且也只是
偶而,所以證人說148萬是代墊款是不可能的事,他所有的錢都是我拿給他的。」
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王惟誠既係原告之子,原告又為其子
簽發系爭本票,則證人證言難免偏向原告,況衡諸常情,
如被告所述不實,則原告何以急於簽發本票向原告調現,
被告抗辯,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3年3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48萬元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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