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46,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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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林永原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王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⑴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就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為三年,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且於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合先敘明。

⑵惟被告王臻怡於104年8月19日租約期滿後至今仍不願遷讓房屋,顯已違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⑶綜上開之情事可認,兩造間的租賃期間已屆滿從而兩造間的租賃關係消滅,是以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應立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500元:⑴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1,5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且第五條約定擔保金23,000元,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已積欠之租金為147,500元,就被告積欠租金147,500元部分,因被告於訂約時已依契約第5條約定繳交23,000元押租保證金予原告,原告主張二者得相互抵銷,故被告尚須給付差額124,500元租金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每月11,500元:⑴查兩造間契約於104年8月19日期滿從而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合先敘明。

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所有權之損害者,按不當得利,於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1條但書所謂「價額」,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可知,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以之計算償還之價額。

⑵綜上開條文,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占有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

該價額之計算,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自104年8月20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每月11,500元。

(四)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20日繳納每月租金1萬1,500元,又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19日租期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消滅後之104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1,5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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