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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禹辰
被 告 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195 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7354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 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4 年 3 月 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3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 102 年 4 月 3 日簽訂不動產合購協議書,雙方以 2065 萬元合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 00 ○0 號 5 樓房屋,原告出資 78 萬元,被告出資387 萬元
,出資比例原告占 16.8%;
被告占 83.2%。
貸款 1600 萬元之寬限期間,每月應繳交之利息為28800 元(原告分擔4838 元;
被告分擔 23962 元),自購屋日即 102 年 6月起至 103 年 10 月止共 17 期,被告應負擔 407354元(即 23962 17 = 407354),原告迄今只收到被告繳交之 30 萬元,至 103 年 10 月底仍有 107354 元尚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
遲未繳交。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兩造既已合意簽訂買賣總金額,其後續未經告知且未經同意之被告個人私自巨額付款行為,無理由要求原告承受認
列其成本在內:
⑴總合購房價已於 102年4月3日簽訂,合意為 2065 萬,被告提出陳情書 1 只,稱合購總金額有誤,應為 00000000元。為何今提出之金額與簽訂之金額不符且遲至簽約後一
年餘才提出?
⑵游代書是誰?為何要支付予他 18 萬元?於幾年幾月幾號以什麼方式交付?
⑶自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一年多內,被告未曾事前告知原告須支付該款且原告不同意該筆款項支付。開立訂金支票
240 萬、匯款 0000000 元、金門代書 90792 元目前尚未見到相關附件,請被告提出。
(乙)被告主張訴外人吳應魁匯入其帳戶之 28 萬元,與原告無關。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並願提出相關附件,證實 28 萬元
可列入原告購屋款之一部份:
⑴吳應魁於 102 年 3 月 20 日代替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
28 萬元,當時業經三方確認係作以支付房屋款一部份,
且三人在 103 年 4 月 9 日於板橋白魚餐廳用餐時,被
告亦再次承認有收到該款且認列是作投資房屋用途,何今
陳情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於 102 年 5 月 27 日( 5 萬 6)、103 年 2 月
15 日( 27.3 萬)予吳應魁,兌現之支票與本人有何關連?被告與吳應魁間之另案消費借貸或債權關係,原告不
知情且無參與,且被告收受、開立之金額與時間點皆差異
甚大,兩案併談牽強。
⑶103年 6月30日被告於 LINE 對話亦提及認該筆 28 萬是購屋款。
(丙)其他補充事項說明及原告主張重申:
⑴ 103 年 4 月 21 日被告曾表示欲賣屋取回投資款,原告表贊同,同時亦委託多家房仲並於 591 刊登售屋廣告,
惟當時被告堅持要原告支付 514 萬元,讓自己無虧損才
願退出,並非陳情書上寫的被告願意認賠。且當時吳應
魁代替原告匯入之 28 萬元及 102年5月3日原告匯款之10 萬元,被告還不願歸還。
⑵ 103年 4月23日被告曾請原告新寫一其期望之新合購協議,言明簽訂後將繼續共同繳交房貸,未料簽訂當日又反悔
,表示自己繳不出來,希望原告再暫時代繳 2個月,原告
允諾。
⑶103年6月 26日協議 2 個月到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繼續繳後續房屋貸款,被告又與原告約談,原告當日亦
提供過房屋出資及繳款明細 1 份予被告參考,並非陳情
書上寫的原告不肯提供繳息收據,但被告又以其經營之旅
館未上軌道理由云云拖延,希望我再代繳 3 個月,原告
雖不滿但也無可奈何。
⑷103年 8月21日被告以 LINE 向原告表明過「你覺得怎樣比較好就 OK」,原告自當以雙方最大利益作考量,努力
找租客與刊登出售該屋。
⑸ 103 年 10 月 8 日協議 3 個月到後,原告告知被告續
繳房貸事宜,103 年 10 月 26 日被告依然以各種理由云云不繳,惡意拖延,故本人提告。
⑹被告曾自稱有找到房客,唯租金僅能收取 2 萬元,但原
告現今入住之房客可收到租金 3 萬,被告提供之數續與
行情落差甚大,恐有從中欲圖利自身之嫌,並非陳情書
所指原告不願將屋出租。
(丁)綜觀上述客觀事實與原告可提出之人、物證,足見被告之陳情說詞與自身矛盾,顯見其心態之不健全與手法惡劣,
未有共同解決問題誠意,又若如此拖延下去,被告恐致原
告無法足額按期繳交貸款而使房屋遭拍賣致生原告財務損
失,後續求償問題將更多,不可不慎。
(戊)被告應先將共同繳納的部分結清,再來雙方結算。
原告目前大概繳 75 萬元左右。房子是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覺
得出資金額不對,被告就不繳了。當初決議原告之出資額
是78萬元,被告是387萬元。
實,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提合購房屋總金額有誤,以下為所出資額明細:原告名義貸款 1,600 萬。
原告 102 年 4 月 30 日付現金 30 萬元、102 年 5 月
3 日匯 10 萬元;102 年 5 月 27 日匯 10 萬元,總出
資額 50 萬。
被告開立訂金 240 萬支票一張,102年4月30日匯款 0000000元。
金門代書 90792元。游代書 18 萬元。
被告總出資為 0000000 元。
購買總房價為 0000000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 102 年 3 月 20 日叫吳應魁匯人之 28 萬元,被告有相對證據。被告開立 102 年 5 月 27 日支票
面額 56000 元;
103 年 2 月 15 日支票面額 273000 元總計 329000 元。
兩張支票吳應魁已存人銀行兌現,為何還跟購買房屋有認何關係。
(三)被告早在今年 8 月間有跟原告提說,我從購屋到現在已繳了 30 萬元,現在經濟比較有困難沒辦法繳下去,希望
把房子賣掉,我要認賠,可是原告一直覺得房價還會漲,
不願意放手,到最後還用理由將鑰鎖拿走不給被告,從買
房子到現在請他拿繳息收據給被告看,原告都不肯,未收
到支付命令前,傳 LINE 也不看,電話也不接,而以逃避方式想必沒有心處理,原告每月繳 4 千多元,他覺得報
酬率高,可是被告繳 2 萬多壓力極大,所以不是被告不
繳,被告也找了房客想要把房子出租來減輕壓力原告也不
肯。
(四)當初買房子時只是草寫的合約書而已,被告已談過願意認賠殺出,被告虧損也沒有關係,被告不是不履行,是真的
沒有辦法繳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合購協議書影本乙件及102年5月3日、2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存摺內頁影本乙紙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之出資比例即為被告80%、原告20%之事實。矧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合購協議書係約定:一、甲、
乙方(即兩造)以新台幣貳仟陸拾伍萬元整合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
二、此建物過戶登記於乙方(即原告)名下,乙方承諾於過戶交屋後將權狀交
於甲方(即被告)全權保管。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
自行買賣、借貸、分割、租賃。
四、乙方於民國102年4月3日給予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另於102年4月30日前補足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給予甲方。五、此案貸款不足額部分
及貸款利率皆由甲乙雙方共同支付各等語,此有該協議書
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足見貸款利息依協議應由
兩造共同平均支付。本件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吳應魁僅係為證明存摺內頁關於102年3月20日存入之280000元即為原告出資之證明之事實,惟兩造出資額、出資比例已如前述,自無再訊問證人吳應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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