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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瓊蓮
被 告 鄭泰龍
蔡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刻有[實事求是]其父生前字跡之書桌一張,原告在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填寫新台幣(下同)1元,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查系爭書桌若依原告所述,既然如此重要寶貴,衡情其價額應不僅1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書桌之價額,請附購買證明或其他價額證明,若原告認為該張書桌乃屬無價之寶,依法其價額應認定為165萬元),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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