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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呂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約定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止,按原告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58加年息百分之3.070 (即年息百分之5.28)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58加年息百分之3.950 (即年息百分之5.53)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凡逾期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04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萬7,180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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