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80,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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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林碧佑
訴訟代理人 許宏騰
相對人 即
被 告 蔡惠麒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娸
相對人 即
被 告 蔡鉦輝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蔡憲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憲武為相對人蔡鉦輝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鉦輝之法定代理人蔡國文死亡後,因其無法定代理人,請依法指定特別代理人蔡憲武為相對人蔡鉦輝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蔡國文原為相對人蔡鉦輝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蔡鉦輝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蔡鉦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選任蔡憲武為相對人蔡鉦輝之特別代理人。

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蔡憲武為相對人蔡鉦輝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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