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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吳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累欠9萬餘元。
茲因被告拒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
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惟以因前一陣子身體不好,家中又有變故,所以伊才沒辦法處理這些事,但是伊願意和原告談和解等語置辯。
然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和解,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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