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95,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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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李仲豪
曾筠笙
被 告 胡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王正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4,410元(工資74,870元、零件209,54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陳稱:對於有過失不爭執,只是請求之金額伊無力負擔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AAQ-1222號自用小客車為102年3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09,5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3,806元〔計算式:第一年:209,540×0.369=77,320;

第二年:(209,540-77,320)×0.369=48,789;

第三年:(209,540-77,320-48,789)×0.369×3/12=7,697;

總計折舊:77,320+48,789+7,697=133,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5,734元(209,540-133,806=75,734)。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4,87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50,604元(計算式:75,734元+74,870元=150,6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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