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1996,2016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展工程行即蕭淑鶯
訴訟代理人 陳金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湯素春
訴訟代理人 唐啟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抗辯原告片面終止合約不合法,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萬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5萬元(未稅),被告亦依約於簽約後給付30% 工程總價金即13萬5,000 元予原告,原告亦依約進場施作。

詎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施作水、電工程項目階段完畢時,被告竟拒絕驗收,亦未按約定支付40% 工程總價金,自稱為被告代理人之唐啟穗,以「我很忙、沒空、我在開會」等語拖延,拒絕配合驗收及給付上開款項。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價金差額20萬2,200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因健康狀況不佳,委由唐啟穗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

原告亦與唐啟穗當場互加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詎原告與唐啟穗因磁磚選用,暨修疵修補等問題發生爭執,原告竟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需要修補,反訴被告均未改善,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擅自停工,造成反訴原告損失,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逾期40日罰款1 萬8,000 元、系爭房屋2 個月租金損失7 萬元、更換鑰匙1,000 元、廢棄物代清運費用3,000 元、其他廠商報價差額25萬4,400 元,共計34萬6,400 元。

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萬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要求之磁磚及施工細節、方式係故意刁難,一再延宕工程驗收,顯無力如期支付工程款,並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失,自不得再請求上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經查,兩造於104 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修繕工程,工程總價為45萬元(未稅),被告已依約於簽約後給付30% 工程總價金即13萬5,000 元予原告,原告亦依約進場施作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明細、存證信函、相片、原告與唐啟穗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甲方(即被告)明顯無力如期支付工程款時,乙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附卷可參,本件原告依此約款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就被告有明顯無力如期支付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舉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曾請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調解期日攜帶18萬元到場,展現調解誠意,惟被告並未攜帶等情為據,然就此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況被告縱使未攜帶該金額到庭調解,其原因實有多端,尚難逕認被告係無力如期支付工程款。

再者,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4日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自亦無從以被告未於104 年11月2 日攜帶上開金額乙節,佐證其先前終止事由之存在。

是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難認合法,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

而兩造約明水電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款4 成乙節,亦有系爭契約第4條附卷可稽,是原告自不得置上開約款不顧,逕自請求完成工程項目之價金差額,故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陸、又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業經說明如前,兩造自應本於誠信按系爭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是反訴原告請求其他廠商報價差額25萬4,400 元及更換鑰匙1,000 元,均難認有理;

至於廢棄物代清運費用3,000 元,反訴原告既已自承尚未清運,自無從請求;

而租金損失7 萬元,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與他人簽訂租約或已有出租之預定計畫存在,自亦不得請求;

又兩造約定工作天數為30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如由於乙方(即反訴被告)之責任未能於該期限完工,每逾期1 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亦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在卷可參,是以,即便反訴原告主張逾期40日為真,亦僅得按上開約款主張扣除工程總價,尚難認反訴原告得依此請求違約金,故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亦均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完成工程項目之價金差額,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亦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萬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