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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黃治綱(即如附表編號1至5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黃龍寅
原 告 程林樹蘭(即如附表編號6至8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程國賓
原 告 鄒榮常(即如附表編號6、9、10之被選定當事人)原 告 藍本洋(即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劉沛婕
原 告 鍾劉美妹(即如表編號15至17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黃萍
咸祖榮
許永霖
許筱靈
葉秋香
王前川
侯進福
徐信平
徐筱紜
劉頌平
張筱苓
陳立偉
陳來英
王縉穗
何啟中
何啟民
殷魯信
翁伯榮
簡吟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複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陳王信妹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陳林金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張簡瑞彌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明財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張宏怡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范楊昭雲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何啟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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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裁定命原告5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6 月29日分別送達原告藍本洋、黃治綱、程林樹蘭、鍾劉美妹及於104 年7 月1 日對原告鄒榮常為寄存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18號卷第76-84 頁),且上開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已告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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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 告 ║編號│ 原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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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黎麗湄 ║ 11 │ 齊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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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鄭雀菊 ║ 12 │ 藍睿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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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鄭滄漢 ║ 13 │ 陳寶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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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姻淑 ║ 14 │ 藍闕照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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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文惠 ║ 15 │ 吳美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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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吳麗美 ║ 16 │ 張文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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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楊金玉 ║ 17 │ 王秀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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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楊子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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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左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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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支似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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