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003,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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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謝玉秀
被 告 洪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

嗣就金錢請求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24日起至99年1 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99年1 月2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1 月24日因屆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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