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 年度板簡字第 2027 號
原 告 張姚秀菊
被 告 李秀春(原名李威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7日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林金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於88年11月7日償還,並由被告與訴外人林金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乙紙做為借款之憑據,詎屆時被告無法償還,要求延期至96年11月7日,惟嗣後屆期時,被告以隱匿無蹤,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