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03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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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林宛玲
張言暘
被 告 葉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宛玲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言暘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宛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林宛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林宛玲之前夫,因細故對原告林宛玲不滿,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21時40分許至21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5 住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以「他媽的,這個人就是犯賤」、「幹你娘」、「欠人騎」等語辱罵原告林宛玲,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復於103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三秒膠灌注入原告林宛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龍頭鎖,並以不明尖銳器具穿刺該機車之前輪胎,致原告林宛玲受有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之損害。

嗣被告再於當日上午6 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三秒膠灌注入原告張言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龍頭鎖,致原告張言暘亦受有機車維修費用1,60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宛玲10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言暘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林宛玲遭被告公然侮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林宛玲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月薪2 萬4,900 元;

被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103年間所得總額為23萬1,346 元等節,業據原告林宛玲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 萬元,核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宛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維修費用2,000 元,共2 萬2,000 元;

原告張言暘得請求1,600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宛玲2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言暘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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