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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張素真
被 告 黃從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12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向左轉向偏行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送修共須修復費用148856元(含零件118295元、鈑金7040元、塗裝16221元、引擎工資5500元、外包工資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伊有誠意賠償,但伊現在在作工沒有錢,被告願意用分期付款之方式來賠償云云。
惟被告上開分期清償之請求,已為原告當庭峻拒,是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前揭修復費用。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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