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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吳麗純
被 告 群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廖穎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廖穎愷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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