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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周季楓
被 告 林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87年10月14日起至92年9 月14日止,分60期,每期繳納7,02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之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萬泰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僅繳9 期,自88年6 月14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萬泰銀行26萬7,363 元,原告依約以上開金額九成即24萬0,627 元賠付萬泰銀行,並依法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處理紀錄表、保險費收據、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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