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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豐
江禾畬
被 告 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因被告連續於民國102年1月、2月、3月、4月等月份未依約給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6,867元,期間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要求清償,被告雖於103年4月2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積極還款並部分清償47,745元,惟迄今尚積欠原告運費119,112元未清償,事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及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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