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116,2016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林展儀
被 告 海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文川
訴訟代理人 陳歆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0元及自分別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暨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2紙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當初是訴外人拿他朋友的票給伊,借伊的票給訴外人,然後拿去原告那邊換錢。
後來對方票都跳票了,當然伊的票也就跳票了云云。
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3.11. │400000元│PQ307221│合作金│103.11. │
 │    │28      │        │7       │庫商業│28      │
 │    │        │        │        │銀行五│        │
 │    │        │        │        │洲分行│        │
 ├──┼────┼────┼────┼───┼────┤
 │ 2  │103.12.5│380000元│PQ307223│合作金│103.12.5│
 │    │        │        │3       │庫商業│        │
 │    │        │        │        │銀行五│        │
 │    │        │        │        │洲分行│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