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謝游麗子
被 告 游信章
游信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被 告 游淑雲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游文助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31日,惟訴外人游文助屆期不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游文助已於99年1月16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訴外人游文助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游文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辯稱:原告也從來告知過游文助有向原告借錢之情形,而游文助已過世6年了,被告質疑借據之真實性,請原告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據。
去銀行領錢不能證明是借錢給游文助,且領錢之金額又不相同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本院家事庭函、銀行交易
明細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借據為真正。揆
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確已交付借款400000元予游文助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松南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尚無從遽認該款項確已交付游文
助之事實,矧該二筆交易金額合計亦非400000元。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