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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謝瑩麗
被 告 周觀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96年8月2日,票號為250826號,並載明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向被告提示付款,但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發票日即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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