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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簡廷安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收到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102號支付命令後,已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未接獲任何書面與電話告知,直至104 年10月5 日上午發現家門外被張貼房屋查封,始知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79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
惟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自被告離職,已繳清欠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47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持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未合。
況就原告所陳各節,均屬確定判決前存在之事由,已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主張已繳清欠款,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79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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