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而被告至93年6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後,目前積欠原告134,017元(即消費款本金125,287元、利息7,680元、逾期費用1,05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